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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

发布人:admin 最后更新时间:2010年1月11日

      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,保护公共环境,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规定。

      第二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:

      (一)影剧院、歌舞厅、音乐厅、录像放映厅、游艺厅(室);

      (二)会议厅(室)、礼堂;

      (三)图书馆、档案馆、科技管、博物馆、展览馆、文化馆等室内活动场所;

      (四)托儿所、幼儿园;

      (五)中小学的教室、寝室、活动室,其他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、活动场所;

     (六)商店、书店、邮电业、金融业的营业(交易)厅;

      (七)医疗机构的挂号区、候诊区、诊疗区和病房区;

      (八)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,汽车站、海港客运站的候车(船)厅、售票厅;

      (九)市人民政府确定其他公共场所。

     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,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(区)。

     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部门,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。

      宣传、教育、文化、新闻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。

      第四条 机关、团体、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内部确定出本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的场所。

      鼓励创建无吸烟先进单位。

      第五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:

      (一)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;

      (二)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;

      (三)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。

     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检查人员。

      第六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,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;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的职责;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规定的行为。

      第七条 检查人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者,应当予以制止,并可处以十元罚款。

      检查人员对吸烟者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,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身份证件,填写预定格式、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,当场交付当事人。

      第八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,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,责令限期改正,对逾期不改正的,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。

     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进行处罚,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
      第九条 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上交财政。

      第十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按照《行政复议条例》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的规定,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。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,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。

      第十一条 对拒绝、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,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的规定给予处罚;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     第十二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,依法进行管理,对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舞弊的,给予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      第十三条 各镇、街道办事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。